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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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葉慶村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5樓,位於龍邦綠園道社區內,前因該社區199號7樓於民國102年6月間發生瓦斯外洩情形,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進行修繕,欣中公司乃將全社區錶前管路改為明管,由該外牆遷引上至頂樓,再由頂樓沿樓梯間以穿孔貫穿方式,串接原先錶位,嗣經被上訴人以該施工方式違反內政部82年1月20日臺內營字第8272064號函:「建築物內天然瓦斯管、錶等設備不得設置於安全梯內,以維護公共安全…」等由,以102年9月26日中市都住字第1020145881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立即停止施工並恢復原狀。
嗣被上訴人再以102年9月30日中市經公字第1020044487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協商適法之施工方式,並依規(限)積極妥處。
惟因本案瓦斯漏氣於102年6月發生迄至103年8月已持續1年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仍未協商完成,被上訴人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乃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13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立即配合做管線緊急修繕,以防止天然氣持續外洩影響公共安全。
隨後,欣中公司即於103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天然氣外洩緊急搶修,並於103年8月22日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本業務之人員張家華並於103年8月22日至現場簽署工程確認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原處分通知欣中公司緊急修繕並指派張家華至現場監督准許欣中公司將瓦斯管接通設置在安全梯內,自屬一個行政處分行為。
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論述明白,即將一個行政處分割裂為103年8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139300號函,係一個行政處分行為,另公務員張家華至現場准許欣中公司將瓦斯管線接通於社區樓梯間新設外管,係執行面之事實之問題,自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事實上欣中公司103年8月21日當天並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天然氣外洩緊急搶修,而是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張家華103年8月22日上午至現場簽署工程確認書,同意(准)後,欣中公司才開始施作,將瓦斯管線先接通龍邦綠園道社區樓梯間新設外管,以進行管線緊急維修,張家華所為之行為當然是代表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然原判決竟認定欣中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天然氣外洩緊急搶修,並於103年8月22日施作完畢,張家華並於103年8月22日至現場簽署工程確認書,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張家華並未指示其具體維修方法,甚至於指示其違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且原判決理由前後不一,將一個行政處分行為割裂為二,致上訴人等社區居民生公共危險而救濟無門,自屬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原處分函雖未明言其為行政處分並附具教示條款,然觀諸該函內容,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針對該社區於102年6月間發生瓦斯外洩事件,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要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配合欣中公司進行瓦斯管線緊急修繕之單方行政行為,因已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為係行政處分之性質,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未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且原處分作成之原因及過程,均一再強調修繕之安全性,另觀諸原處分之函文內容,僅要求龍邦綠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欣中公司,立即配合做管線緊急修繕,並未具體指示其施工方法,或准許其違法施工之意旨。
亦即,僅就其文義而言,原處分並未逾越法令所欲規範之界限(即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可給予違法之評價。
(二)欣中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天然氣外洩緊急搶修,並於103年8月22日施作完畢,及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本業務之人員張家華於103年8月22日至現場簽署工程確認書,均是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所為,應屬執行面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另該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授權該承辦人員為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確認書尚非被上訴人對外意思表示之文書,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尚非不可採。
況且,細繹該確認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張家華已明確記載「本局同意緊急維修,維修、設計應由欣中天然氣公司負責」等語,顯有強調被上訴人僅同意緊急維修之立場,並未指示其具體維修方法,甚至於指示其違法施工之意,是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之內容違法。
又縱認被上訴人事後已知悉欣中公司修繕之方式涉及違反內政部82年1月20日臺營字第8272064號函令意旨,亦僅是被上訴人基於建築管理機關之職責,是否應依據建築法規進行事後監督糾正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違法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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