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林廷郎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移送管轄法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書狀內並未記載原、被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訟種類等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經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104年2月4日送達,由抗告人同居人(兒)簽收在案。
嗣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謹請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之訴起訴狀」,惟上開起訴狀內,抗告人所列相對人為「嘉義地方法院50年8月12日50年民雲判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書,代表人:徐治民法官」、「雲林地方法院72年10月22日72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代表人:蔡炯燉法官」、「堂堂為國家之法院」……「臺南高分院84年6月29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代表人:刑事第八庭審判長郭勝氣法官」等,均非適格之當事人。
原審法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係不服前揭所列民事、刑事判決,而請求廢棄或撤銷之意,應循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途徑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本件亦無從移送管轄,自應由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斗六市○○路○段○號37.8坪畸零地,為國有財產局(現國有財產署)和抗告人父親與林廷昭、林廷郎(抗告人)所共有已有百餘年,林廷昭及抗告人取得營建許可執照後,即於50年間,於上開畸零地上使用其中36.7坪建造完成一棟108.4坪鋼筋混凝土之店鋪,而剩餘空地只剩1坪餘根本不能再興建樓房。
而嘉義地方法院50年度民雲判字第536號、雲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等案件中,法院何以明知卻憑空誣指訴外人林張幼所有坐落,而且在50年2月底殘餘只有1坪餘地,於50年6月19日訴外人林張幼如何能建造1棟60坪2樓房屋大建物,又哪來建造完成日為51年3月間等語。
四、本院查: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欠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本件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裁判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僅以不服民、刑事判決之陳詞加以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