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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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影本」,並於其上記載「依法抗告或聲請再審行政補救」等語,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再審聲請書狀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收文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影本」上聲請人簽名與蓋章僅為影本,且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

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本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影本」,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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