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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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第11、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先後提出3次再審之訴,第1次再審之訴於102年6月14日提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再審不合法在案;

第2次再審之訴,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始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台訴字第1020147244號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無法效性,故於102年10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第3次再審之訴,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裁字282號裁定於103年3月12日送達後始知悉財政部95年9月15日函自始無法效性,故於103年4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無從主張自102年5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已論明,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及第276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聲請人從未於第2次、第3次再審之訴狀聲明追加於第1次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為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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