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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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並以103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將其餘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本於同上條項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第14款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再審判決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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