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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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姜燕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納稅額2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60,000元裁處1.5倍罰鍰390,000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時之原所有權人為姜豪華,非共同出資之聲請人。

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自非銷售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何須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以逃漏特銷稅。

前程序原審判決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漏稅罰法律構成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者,並無所謂「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之分。

前程序原審判決卻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銷售所得部分資金流向,推斷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相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共同投資方式利用姜豪華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再透過形式上贈與行為之安排,將系爭房地以李柏緯名義出售,逃漏特銷稅之課徵,其事實認定但憑臆測,審認理由更欠缺有利必要之證據佐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與李柏緯後出售,乃係依據稅捐法令所預定之方式,為合法節稅行為,並非脫法避稅之異常行為。

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論斷違反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入特銷稅課稅項目之規定,有違憲法疑義問題,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由當事人雙方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逕自判斷,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㈤聲請人已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處,程序上或形式上並無不合法。

上訴審法官應依法為實質上審理,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論斷是非,如認上訴無理由者,應依法為駁回之判決。

惟原確定裁定卻逕予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前揭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

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申言之,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然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後,乃以聲請人「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復重申前詞,憑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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