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並不包括本件之資訊休閒業,相對人認定系爭行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無依據,而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包含於其他供娛樂設施內,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有錯誤之原因起2年間返還稅款。
又本件未依證據及依「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4173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8900324-3號)為裁判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另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