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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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87年10月20日因詐欺罪遭判刑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乃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

聲請人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維持。

聲請人又於98年3月11日申請1次養老給付,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維持。

聲請人又以103年5月8日申請書致臺中稅務局,請求離職養老給付,經該局函轉相對人公教保險部辦理;

該部以103年5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350010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中稅務局略以聲請人曾提出申請,均經法院裁判駁回已告確定等語,並副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48年3月2日參加公保,迄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日止,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33年2個月。

依照88年5月2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於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並非停職退保,亦非免職退保。

於89年2月2日離職,無論自願請辭,抑或被免職、撤職而離職,毋庸復職、重新加保,不必補薪、補繳保費,即仍在保險有效狀態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

(二)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包含離職養老給付,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14條後始有之保險項目;

且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下稱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令)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予以免職前,聲請人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處於停職停保狀態,故應以89年2月2日實際離職日為公保有效期間之終止日,是以本件「公保有效期間」及「退保核發離職養老給付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均應以聲請人89年2月2日免職之實際離職日,為公保有效期間終止日。

據此,聲請人於93年8月5日、98年3月30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及103年5月8日前後五次皆以同一事由未滿5年內一再申請,豈有罹於時效完成之質疑。

綜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以罹於時效遞予程序駁回,未就實體審判,圖利承保機關,枉顧聲請人權益,違反憲法保障之生命及財產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然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消滅,非採債務人抗辯主義。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執其個人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同為養老給付,且於相同投保年資範圍內不得重複領取,僅係立法機關針對不同離職原因而作不同規範,是其應為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應屬同一標的,上訴人就同一公保養老給付法律關係多次提起之行政救濟均已敗訴,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本件聲請意旨雖泛稱其已對原確定裁定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惟依其聲請意旨,仍係重述其前程序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主張,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

故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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