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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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等2人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即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其於104年1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56號函檢附本件再審聲請狀、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函、改制前臺中縣議會76年10月30日函、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關於大甲鎮○○段○○○○號之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用地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471號、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156號不起訴處分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函、相對人委託前臺灣省水利局完成之溫寮溪規劃平面圖、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函、前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會見聲請人之會見結論紀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1日函、102年2月25日函、103年5月27日函、104年1月28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11月7日函、104年4月2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98年9月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固亦設有規定,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即聲請再審之客體)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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