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4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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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48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宣洩洪潦時,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抗告人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703、704地號及同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排水灌入,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植計50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6,000餘億元,為此就相對人因違反水利法第64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所致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010億元,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既屬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事件,惟其國家賠償部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單獨提起,又其他部分本質上即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未善盡水道排水之注意義務,致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抗告人係因事實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其誤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有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尚屬有別,故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善盡排水道排水之注意義務,致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抗告人係因此事實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適用。

抗告人得此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合併請求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並非單純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原裁定不合法。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 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私法爭議所生之民事 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 審理之。

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 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 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 ,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水利法第64條之規定施設 水道及農路,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植桃花心木因遭排水灌 入受有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6,000餘億元,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 ,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前開 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補償之規定,主張本 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云云,惟: 1.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 且未盡水道排水之注意,致相對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與 其所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規定,乃在使當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 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 的之意旨。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本 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已如前述, 不因抗告人贅引行政程序法規定而使行政法院取得審判權 限,當然也無從因此「附帶」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是抗告人主張其損害賠償係合併於其他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行政法院因此有管轄權,非得移送普通法院 審理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故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尚無不合。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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