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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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八德市93年度補助村里公共設施監視器、廣播系統暨桃園縣93年度補助社區、村里設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由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泓府公司)得標。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認上訴人與泓府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德民字第1030010511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3日德民字第1030014783號函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燕惠於調查人員詢問程序,未依法錄音錄影,且調查人員對證人陳燕惠誘導訊問,故調查時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採認無證據能力之刑事調查筆錄,應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代表人蔡一主與泓府公司代表人陳慶和本為安全衛生管理課程同學,且有生意往來,陳慶和以客戶要求確認產品來源,蔡一主始交付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營業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勞工衛生管理師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並非具有陪標目的而主動提供;

系爭79萬元押標金支票確係陳慶和向陳燕惠借票,蔡一主不知陳慶和持該票做為投標押標金使用,且蔡一主無系爭採購案資格,即使投標也不可能得標,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而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之違法及違反常情之處,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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