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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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林金賜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5日、103年1月24日、同年3月20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源瑞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所檢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林菜」,與申報資料所附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管理人「林遜菜」,兩者姓名不盡相符,無從認定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各次申請書所附資料說明應補正情形而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再分別以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證無「林遜菜」戶籍資料,曾祖父「林菜」於明治37年1月19日死亡有無更名或地政事務所登錄錯誤已無可考據,檢附祖先牌位照片為佐證,並以「祭祀公業林源生堂」(管理人「林菜」)解散後之土地共有人有部分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林菜」與「林遜菜」為同一人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等語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2日彰秀民鄉字第1030005491號函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派下員,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明治45年管理人「林顯」(上訴人之祖父)之父「林菜」為設立人之沿革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慮,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有查明之必要,請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供審。

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30007717號函催請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見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3年7月17日彰秀鄉民字第103001004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上訴,主張:(一)祭祀公業林源瑞堂沿革載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林菜,其後由其子林顯擔任管理人,上訴人為設立人林菜之繼承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無法證明林菜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林遜菜為同一人,並無影響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源瑞堂派下員資格。

被上訴人以申報資料之設立人「林菜」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管理人「林遜菜」兩者姓名不同,要求上訴人補正顯無必要,原判決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二)祭祀公業為臺灣民間習慣,因年代久遠、戶籍資料不完整、或日據時代語言隔閡等多有誤載,因此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審查,就申報資料如無矛盾不符,依法即應准予公告。

且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對此無須審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設立人林菜即林遜菜,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已證明其父為林清波,管理人林顯為其祖父,應足以釋明其申報之派下員為正當權利人,本件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戶口謄本已明林遜菜、林菜均居住於南港庄土名菜堂,上訴人林氏祖先牌位有「林遜菜」卒於光緒甲辰年,其長男、次男分別為林顯、林胚,與林菜之長男次男相同,其二者應為同一人無疑義。

縱使二人非同一人,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林菜,上訴人為林菜之男系子孫,依法享有派下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釋明之責,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系爭祭祀公業地籍資料,雖有原管理人林遜菜變更為上訴人祖父林顯之登記,然尚無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設立人為林菜之事實,且縱認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惟由形式審查亦不足釋明原管理人林遜菜與林菜同屬一人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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