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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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陳懷遠
輔 助 人 陳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周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下稱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違法埋葬遺體,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260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3年8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312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於麥比拉園未經合法啟用前基於便民考慮而於90年至98年間多次核發埋葬許可,嗣卻認上訴人安葬父親於麥比拉園係屬違法,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訴外人邱仕錦僅為上訴人父親教會會友,協助安排及處理父親葬禮儀式,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被上訴人縱曾與邱仕錦溝通,然其確未曾直接告知上訴人墓園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就安葬事宜全權委託邱仕錦辦理,任意擴張上訴人授權邱仕錦範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第一花園公墓之麥比拉園為未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且上訴人未取得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事實,且就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設施未經合法啟用及應受信賴保護等節,何以不足採認,亦予指駁。

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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