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江信東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3-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45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11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登記位置(新北市○○區○○段1040號,下稱○○段1040地號)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核准將原登記於○○段104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7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351585號函及同年8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546796號函轉請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處,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事由上訴人前業於101年7月6日提出陳情,並因不服該所101年7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602473號函所為回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00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次未能提出新事證,仍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為由,分別以103年7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154號函及103年8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5091號函回覆在案。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以北地籍字第1032058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亦表不服,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101年間與103年間申請事件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惟訴願決定認本件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之該管上級機關發現登記錯誤後,有依法查明更正之義務,依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乙方(指林振東)保證將本建物之權利及占有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甲方(指上訴人)」之約定,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確有地上權登記以觀,系爭建物之地上權應係位於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地上權卻誤植於新興段1040地號,此為登記機關登記業務上錯誤,非私權爭執,原判決認本件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建物補償問題,為民事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板橋地政事務所可以查到原所有權人協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4年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新興段104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卻稱系爭建物79年辦理基地更正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法得知當時更正登記緣由,理由顯然矛盾,本件地上權登記錯誤,僅於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更正,卻未將地上權登記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亦未經其同意更正補辦地上權登記,且原登記於新興段10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塗銷等情,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更正事項,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不符得更正登記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之事實,認應依法更正,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