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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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惟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即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未作成任何裁判。

嗣聲請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職權移送至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

惟聲請人於原審法院為前揭裁定前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分割事件,自97年7月16日纏訟至今,如聲請人所附聯合報之簡報所載,該案土地遭詐賣,獲判國賠6.5億元,本案自應比照辦理,茲羅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包含司法規費8,000元、郵資3,320元、申請閱覽文件3,200元、事務費10,000元)、車馬費用66,276元、訴訟罰鍰25,000,000元以及興建農舍費用10,000,000元,合計共35,131,216元,再加計該訴訟至今懸而未決已有7年之年息5%,故總計請求之金額為47,497,180元云云,為其論據。

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意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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