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5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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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出售其於民國94年6月至95年7月期間所採取之砂石計544,738立方公尺,經相對人核定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4,751,173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0,237,55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237,5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237,559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487,503元及罰鍰5,362,531元。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3年9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641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書雖於103年9月10日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且在「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勾選「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惟並無任何證據(例如照片)可證送達當時業已在聲請人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黏貼或留置該送達通知書,聲請人亦確未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是上開寄存送達難謂合法。

又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於聲請人之營業地址收到送達通知書,惟原確定裁定似誤會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收受之訴願決定書即係10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之訴願決定書,復徵之前已述及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寄存送達,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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