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6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2月13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原為何明光,於102年8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而黃學榮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以103年11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准由黃學榮為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比較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除終止委任外,訴訟代理不受審級之限制,此與民事訴訟不同。

㈡訴訟之補正,應於訴訟期間內為之;

本件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變更,係發生於原審訴訟期間內,其未於訴訟期間內承受訴訟,即不得於上訴後再向原審提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適用。

故前程序原審判決送達後,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告,其餘則否,若准許其餘相對人承受訴訟即非適法,本院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相對人雖依指示提出兩份聲明,原審卻將其中一份寄回相對人,並非送達聲請人,本院就此指為訓示規定,且未敘明何以准經濟部等人承受訴訟之理由,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第274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