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4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4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第274條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其附表聲明第1、19項之判斷,僅審查形式是否合法或僅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就其附表聲明第2項之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房屋拆除函、101年4月10日訴願決定及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函、無日期依收件100年壢登字第540650號分割處分等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判斷,違背法令;

就拆除本巷周邊堤防等,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相對人經濟部與桃園市政府代表人鄧振中、鄭文燦於上訴審聲明承受訴訟,未經前程序本院裁定許可,故其未經合法代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予廢棄。

㈢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承受訴訟之抗告,係以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由,是其後之訴訟程序亦應當然停止,此與前程序本院裁定認無當然停止之適用之理由,顯有矛盾,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

㈣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明確指摘,惟本院未予調查,逕予駁回,其裁判違背法令。

㈤依分割後之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102、82-103地號土地謄本,其地目為建地,可證明本件所有階段之行政處分皆不合法,且案卷內並無該二筆土地為水利地之土地謄本,前程序原審判決稱為水利地,有事實與證據不合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第274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