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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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物即團管區之支付證明冊,及贍養金發放不實、不平等之事實,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經審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

相對人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10條第8款之規定發放退休俸贍養金,且未告知上開權利事項,顯然違反告知義務,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並有違司法院現尚有效之有關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裁量怠惰、權力濫用之解釋。

以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並請求依法給付贍養金。

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原處分及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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