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經審判長即受命法官王德麟指定期日進行準備程序,抗告人雖未到庭,但到庭之相對人均已提出書狀,並就相關爭點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經原審調卷查證明確。

抗告人雖主張法官王德麟未就關鍵爭點為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即遽行言詞辯論等情,然此事涉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調查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關鍵爭點相對人所述保有系爭土地台帳資料是否為原始文件,及事由欄沿革為何缺漏之事證皆有調查之必要,相對人雖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求容後補陳,惟迄未補足。

系爭土地皆違法總登記在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名義,亦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自應再調查證據,並非原裁定所謂已就相關爭點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

相對人已承認土地臺帳時期不具有登記效力,法院自有調查為何在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違法狀態下,如何認定係合法取得之義務。

本件在言詞辯論前有關準備程序爭點涉及未詳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受命法官王德麟應詳盡調查,但其對公法人違法之行為,視若無睹,甚而消極不調查,有執行職務之偏頗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當事人聲明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屬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據此等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是以不能僅因法院不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三)本件抗告人僅以其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中,該案審判長即受命法官王德麟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主張該法官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云云,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已論明此事涉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調查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

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