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范 鮫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所屬張○葉等584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僱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在案。

嗣上訴人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申訴,經該業務組對上訴人進行訪查,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依此認定長庚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上訴人99年2月9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990033529A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3,239,208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爭議審議,經遭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就上訴人所提及100年7月間所新訂定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主治醫師撫卹辦法,並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之證物(下稱系爭證據)調查或判斷,亦未敘明未採用系爭證據之具體理由,反而以系爭證據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並詳述其心證為由,逕認已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原判決之見解無異是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證據所形成之錯誤心證,溯及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證據之事實,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僅以系爭證據係於原處分裁罰後作成,遽認系爭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顯係刻意對書面證據為機械性之解讀及評價,且默許原確定判決得恣意揚棄職權調查證據,又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交代何以系爭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具體理由,是原判決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簽訂之駐診協議書、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上訴人所屬主治醫師收入計算明細、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僱傭關係,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二)在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即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自應以上訴人與其所屬主治醫師間,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所簽訂之任何書面契約、協議、或上訴人所訂之行政規章為準。

至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與全體主治醫師另行簽訂之「主治醫師聘僱契約書」;

及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增訂之「主治醫師薪資管理辦法」、「醫師出勤管理辦法」、「主治醫師加班管理作業準則」、「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主治醫師退休辦法」及「主治醫師撫卹辦法」及修訂「主治醫師任免作業準則」等證物,均係原處分裁處時期(即96年7月至99年6月)之後所作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