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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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俄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限辦理申報,嗣於101年6月20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8,759,826元、營業成本95,793,44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147,636元、營業淨利2,818,74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449,13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575,841元、課稅所得額692,04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行業代號:2730-99),非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且提示之帳簿憑證不全,亦未能提示成本帳及成本表供核,經函請上訴人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上訴人未依限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核定營業淨利為15,263,58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449,138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692元、課稅所得額17,112,026元,補徵稅額2,791,39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考慮上訴人實質營業活動,依實質課稅原則,依其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而非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73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上訴人營業淨利,被上訴人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上訴人初查其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非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業,且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不全,乃多次函請上訴人補提示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未為提示,致被上訴人無從區分製造業及買賣業之營業收入,遂依上訴人營業稅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而製造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依其商業特性設置適當帳證,以記載各別產品之原物料耗用、人工、在製品及製成品生產情形,如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證供核或提出之帳證無法勾稽核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以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上訴人列報之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3,975,149元,亦因未提示相關列帳資料及計算明細表,無法勾稽核認,故否准認列。

又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依被上訴人函請期限內提示相關列帳、計算明細表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核認相關成本及費用,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及否准其認列非營業損失-兌換虧損,洵屬有據。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所具名之函文,其內容為因補正資料尚需整理,請求於30日內補呈,然自上訴人請求延期補正資料之日起,至本件訴願決定作成之日即103年12月17日止,已逾上訴人所請求容於30日內補呈之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核。

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其營業性質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按個別行業標準代號核定,並無對營業費用查核,於匯兌損益部分僅單方面剔除兌換虧損,係便宜行事云云,自不足採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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