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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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是臺灣省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以下簡稱北赤土崎新村)違占建戶。

其前經民國90年3月1日認證之新竹巿「忠貞新村、北赤土崎新村、北精忠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下簡稱90年3月1日申請書)因故作廢,於94年3月4日以經同日認證之新竹巿「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選擇選項㈢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領款後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

嗣上訴人認為系爭申請書的選項內容及被上訴人執行時發生不平等及未告知之事實,以102年10月28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原選擇選項㈢之意思表示,並申請更改意願為選項㈠,即「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

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417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確實有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就此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選項㈠漏載「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卻於選項㈡㈢明載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足使人誤以為選項㈠有放棄「領取補償款」之意,故被上訴人縱以「已明揭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為辯,仍有陷上訴人於錯誤之虞,不能彌補行政行為不符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瑕疵,原判決既認領取拆遷補償費乃公法上權利,即肯認此一權利可以選擇放棄行使,卻猶認綜觀系爭申請書整體內容,該申請書選項㈠之文字,尚不足呈現當違占戶表達願意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時,即拋棄或喪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範的拆遷補償權益之文意,系爭申請書之選項㈠記載並無勾選後放棄補償金權利之文意,原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對於90年3月1日申請書經廢止乙事,僅爭執廢止之原因,90年3月1日申請書廢止原因,是否與記載不明確有關,攸關系爭申請書是否有記載不明確之違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記載不明確才廢止乙事,未置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乙事,棄而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二規定:「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

,本件系爭申請書既經上訴人94年3月4日填載,勾選選項㈢為意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被上訴人,上訴人勾選選項㈢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上訴人而應受拘束。

甚且,上訴人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計新臺幣205萬6,972元。

據此,被上訴人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二規定不得變更意願為由,否准上訴人變更意願為選項㈠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在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書九即載明「違占建戶權益(以存證有案者為限)……㈡拆遷補償,1補償標準……2補償面積……」而上訴人90年3月1日申請書,除由上訴人表達是否願全額價購住宅外,該申請書第4點並記載「本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分,悉依本條例及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足見主管機關對於違占建戶給予拆遷補償之給付措施,為上訴人所明知。

參以90年3月1日當時,上訴人即表達放棄價購住宅之意願,與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系爭申請書的選項意願「領取拆遷補償,不願意價購住宅」,始終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選項意願之表達,有何內心想法與外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

是綜觀系爭申請書整體的內容,該申請書意願選項㈠「依本條例第23條及本細則第21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自願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乙戶」的文字,尚不足呈現「當違占建戶表達願意全額價購26坪型住宅時,即拋棄或喪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範的拆遷補償權益」之文義。

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已充分揭露「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分,悉依眷改條例及其細則規定辦理」之情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虛構「選擇全額價購住宅,即不得領取拆遷補償」之事實,或消極隱匿「選擇全額價購住宅,亦得領取拆遷補償」之事實。

上訴人以個人主觀對系爭申請書意願選項㈠內容之誤認,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實無可取等情,敘述甚詳,核無行政行為不符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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