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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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承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等3人於民國100年9月4日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10000(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上訴人、林奇倣、林品廷等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38,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所指之原處分就構成要件與違章事實涵攝錯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名義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等節,均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兄弟林品廷、林奇倣於95年至101年間之買賣房屋行為,而認上訴人及其家人確有從事投資房地產買賣營利之行為,即以此推定本件為上訴人利用其父林貞雄名義持有房地,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贈與系爭房地予林貞雄,係因林貞雄不良於行,方由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出資購買,嗣因不適合居住方出賣予第三人,非為短期投機而購入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上訴人之弟林品廷於100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洪耀南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150,000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而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來源,則係由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等3人合資,將資金先匯入林品廷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代為將系爭房地價款自上開林品廷之銀行帳戶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完成付款,並於同年7月13日以其父林貞雄為名義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貞雄之戶籍則於同年月25日遷入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2月7日將戶籍遷出該房地。

又系爭房地旋於100年9月4日由上訴人代理其父林貞雄與訴外人黃正謙簽訂買賣契約書,以4,920,000元之價格售出,買受人黃正謙於100年9月4日支付現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9日、27日分別匯款37萬元及445萬元至林貞雄高雄青年郵局帳戶,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27至30日、100年10月4至6日及同年月11至13日,自該帳戶多次提領現金,合計4,830,000元,扣除償還上訴人之母陳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銀行貸款後,餘款由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等3人取回,洵堪認定。

參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而上開條例施行後至上訴人等人購入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仍持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林奇倣亦持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房屋(已於101年3月30日出售),林品廷則持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已於100年9月20日出售),而林貞雄名下則尚無房地。

綜上足認,上訴人及其兄林奇倣、其弟林品廷等3人乃係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後,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形式上利用行為時該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使其投資之房地得自由出售,不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2年期間之限制,渠等3人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在當時名下尚無房屋之林貞雄名下,復將林貞雄之戶籍遷入該房地,以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且於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將該房地出售,核渠等3人所為,已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則被上訴人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上訴人、林奇倣、林品廷等3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38,000元,並無不合。

(二)又查,上訴人與其兄弟林奇倣、林品廷等人自95年間起,即有買賣房屋之行為,其中95年度上訴人出售4間房屋(其中1間為94年12月29日出售,財產交易所得歸入95年度),林品廷出售4間房屋;

96年度上訴人之母陳菊出售2間房屋,林奇倣出售3間房屋,林品廷出售2間房屋;

97年度上訴人出售4間房屋,上訴人之母出售3間房屋,林奇倣出售3間房屋,林品廷出售4間房屋;

98年度上訴人出售3間房屋,上訴人之母出售3間房屋,林奇倣出售3間房屋,林品廷出售2間房屋;

99年度上訴人出售5間房屋,上訴人之母出售4間房屋,林奇倣出售1間房屋,林品廷出售4間房屋;

100年度上訴人出售2間房屋,上訴人之母出售1間房屋,林奇倣出售1間房屋,林品廷出售2間房屋;

101年度林奇倣出售1間房屋。

則由上開95-101年間上訴人及其家人短期間內大量買賣房屋之行為,上訴人最高甚至有於1年間出售5間房屋之紀錄乙節觀之,衡情顯非一般購屋自住或換屋自住之行為,足見上訴人及其家人確有從事投資房地產買賣營利之行為,且渠等從事房地產買賣頻繁,足認渠等買賣房地之經驗豐富,若上訴人與其兄弟林奇倣、林品廷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確係為贈與其父林貞雄居住使用,豈有未考量其父因中風行動不便,須使用無障礙設施,致嗣後因沒有無障礙設施,旋即再將該房地出售之理;

再者,系爭房地出售後,其所得之價金,又由上訴人與其兄弟林奇倣、林品廷等3人取回,足認渠等並無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其父林貞雄之意,而係利用其父名義,從事房地產買賣,否則豈有將出售屋地所得再取回之理。

至於上訴人所述取回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部分支付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老家)之借款乙節,乃純屬上訴人等人取回資金後如何運用之問題,核與渠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利用其父林貞雄名義為登記,且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將該房地出售之行為,應補徵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生影響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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