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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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上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遭相對人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民國104年1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0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准抗告人招募外國人10名之招募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BUI DINH QUOC等4人之聘僱許可,同意該4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抗告人辦理出國手續使其等出國。

嗣抗告人提出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有關廢止BUI DINH QUOC等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部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訴願部分則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5月21日駁回。

茲因抗告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故意、過失,相對人未慮及此,顯有裁量怠惰,且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及事業規模,均採齊頭式懲處,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復因抗告人生產線運作多仰賴外籍勞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10名外國人之許可,將導致抗告人一半生產線無法運作,無法即時交付訂單而違約,客源流失,商譽及營業損失難以估計,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亦將因抗告人營收銳減而遭受危機,無從以金錢彌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自104年1月22日即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抗告人之營運危機迫在眉睫,急迫性甚為明顯,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不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至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日(104年5月29日)已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係以104年2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610號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抗告人招募外國人4名之招募許可及核發聘僱越南籍外國人BUI DINH QUOC等4人之聘僱許可,並同意該4人轉換雇主、工作或出國部分之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茲行政院既已於104年5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212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相對人所准停止執行期限已屆,原處分即應予以執行,固堪認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原處分僅係廢止抗告人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並非禁止抗告人營業,且抗告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生產線人力不足,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因抗告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有必然之關連性,自難認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

另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故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論。

從而,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營事業,屬於行政院經濟部3K產業定義之行為(即日本所稱「3K仕事」,亦指骯髒、危險、辛苦三種特性之簡稱),為特定辛苦製程,相關技術人員除須以兩班制日夜輪班外,工作環境中並具有無可避免之高溫、噪音、粉塵、稀釋塗料有機溶劑之氣味等情形產生,較易產生職業傷害,幾無本國籍勞工願意任職,國內相關技術人員之招募十分困難,此人員聘僱問題,亦見於勞動部金屬表面處理人員(含電鍍)類就業指南中,可知抗告人縱有人力需求,且願聘僱本國籍勞工,仍難以聘僱本國籍勞工彌補短缺之人力,此觀抗告人於103年10月起於報紙、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本國籍勞工應徵者仍在少數;

縱有願意前來面試者,亦因工作環境惡劣而不願依約到職,即可知悉。

故原處分一經執行,抗告人半數以上生產線即無法運作,公司產能旋即銳減,公司營收亦將因違約及客戶流失而大量銳減至三分之一以下,嚴重危及抗告人公司之生存及抗告人所聘全體員工之家庭生計,屆抗告人縱就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公司營運業已面臨嚴重營運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實無法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

(二)又原處分因抗告人聘僱VU MANH THANG君及BUI DINHXUONG君廢止抗告人越南籍外國人BUI DINH QUOC君(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B君)等4名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則B君等4人,皆因原處分之執行,至伊等4人因非出於己之故意過失,被迫轉換雇主,離開原已熟稔之工作及工作環境,而無法選擇任職於原有工作,遭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致工作權受影響甚鉅,是原處分若貿然執行,縱原處分因違法而遭廢止,B君等4人之工作權業已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

(三)原處分因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之期限屆至,亦經相對人104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7號函繼續執行,廢止抗告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並命本案外國人B君等4人,於上開函文發函日60日內,完成轉換雇主等相關程序,故有其急迫性;

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所營事業,屬於經濟部所定義之3K產業,為特定辛苦製程之行業,相關技術人員除須日夜輪班外,工作環境中並具有無可避免之高溫、噪音、粉塵、稀釋塗料、有機溶劑之氣味等,幾無本國籍勞工願意任職,國內勞工之招募十分困難,若廢止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抗告人半數以上生產線即無法運作,公司營運即面臨嚴重危機而難以繼續經營云云。

查抗告人縱係屬於特定辛苦製程產業,本國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惟抗告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縱因短期內招募不到本國勞工,仍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未必使抗告人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尚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

又BUI DINH QUOC等4名外籍勞工,僅必須離開抗告人公司而已,仍可至其他公司求職,並未被剝奪選擇職業之自由,其工作權所受之影響並非重大,且縱有損害,亦屬BUI DINH QUOC等4名外籍勞工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庸予以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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