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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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Uber集團之商譽、品牌,抗告人員工工作權及生計、使用Uber APP之消費者及駕駛云云,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譽(名譽)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抗告人之商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

固然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惟本件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如以金錢賠償有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形,難謂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抗告人未曾與任何個人司機或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契約,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更未「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抗告人僅係受荷商Uber B.V.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實無影響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汽車運輸業,並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依相對人調查所知,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持續在104人力銀行招募「彈性兼差—司機」,鼓勵非職業駕駛人以自己之車輛,兼差駕駛載客營利,並提供Uber APP之設備,且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教育訓練、車輛檢驗、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相對人因認抗告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

則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允許抗告人不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容任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之駕駛人,能以自用車輛違規載客,對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是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

惟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該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於未合法送達前,該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尚未發生效力,如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因尚無執行力,自無從據以執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主張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附表原處分編號1至4號書面處分書所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70號7樓之1,由此可知,相對人就上述處分書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不生處分效力乙節,經查與卷附系爭處分書之記載相符,足見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依上開說明,如原處分尚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自難據以執行,則抗告人據以主張停止此部分處分之執行,即難認無據。

原裁定對此影響認定結果之事項,未能予以查明並加以審酌,亦未於裁定書上指駁不予審酌之理由,尚屬可議。

(三)次查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其如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如尚有其他登記範圍內之相關營業是否均一併停業,即有疑義,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因而有困難之虞,依前述說明,似難認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原審自應就此命抗告人釋明後查明而加以審酌,故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亦尚嫌速斷而有可議。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未審酌之點,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原裁定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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