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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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惟上開2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有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行為事實,且該本案訴訟與保全證據程序為相同法官,渠等必然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而聲請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審判。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前揭合議庭3位法官於保全聲請案件之裁定理由中所為自行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行為事實,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本無法與原裁定所謂「客觀上...本其職權...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等同視之,是原裁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只能就該2件保全聲請案之裁定提起抗告救濟,不得聲請該案3位法官迴避,卻未闡明其法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年度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前開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均為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抗告人縱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合議庭法官對其本案訴訟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徒憑合議庭法官駁回其假處分裁定,即主觀臆測合議庭法官於審判本案訴訟時即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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