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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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張翔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東大學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本於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相對人以民國103年6月4日東大人字第103100339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大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出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剝奪。

原裁定僅援引過去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草率認定該記大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逕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然對於與教師、學生權益之保障有密切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396號、第418號、第462號、第574號、第684號等新進解釋,除採「身分理論」外,更輔以「重要性理論」之見解,完全漏未審酌,實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相關規定,教師既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有關記過、記大過之適用,原處分有關記大過1次之懲處,明顯違法不當,對此原裁定疏未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次依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規定,對教師之懲處,依其違失情節是否重大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如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時,僅得按其情節輕重,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並無記大過之適用餘地,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有嚴重違法情事,對此明顯之謬誤,原裁定亦未詳加審酌,實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171條規定甚明。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大法官除掌理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足見憲法賦予大法官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

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揭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二)次按:1、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並闡釋:「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2、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

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

...。

」其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

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有關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

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

...。」

3、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可知:(1)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

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申言之,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

如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2)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改制前本院上開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受理相關案件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

換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乃屬公務員該管長官對該公務員所為之監督或管理措施,受該記大過處分之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再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

簡言之,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參照)。

徵諸上開說明,公立學校對其聘任之教師之記大過處分,乃屬該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監督或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受該記大過處分之教師對之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第31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五)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助理教授,因遭人檢舉利用教師身分濫權霸凌學生,經教育部以102年12月11日臺教高(二)字第1020910411號函請相對人查處,嗣相對人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相對人教師服務倫理規範第2章第1點第6款、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相對人學生對教學意見反映實施要點第4點等規定,乃移請相對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相對人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3年3月6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予以口頭警告。

嗣相對人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3年4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議,並未同意上開系教評會之決議,而決議予以抗告人申誡2次。

嗣相對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3年5月22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認定抗告人將學生在教學評量意見表上之負面教學反映意見,以不當的方式於班會或課堂上討論,對學生造成壓力及感受到威脅,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教師服務倫理第2章第1點第6款及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等規定,決議依相對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並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決定駁回,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再申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原審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大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相對人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抗告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抗告人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等為其論據,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可採;

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

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1個月施行。

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

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皆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

是知,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法規之方式所為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發放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尚難據此主張其因系爭記大過1次處分,致不符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要件,推論抗告人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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