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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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允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3條第4款所定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之關係人,於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70,000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提後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4,440,37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元,又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911,073元,共計16,601,373元。

相對人認其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16,601,373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

聲請人據前開解釋,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因案件核屬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嗣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㈠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以利衝法第15條規定裁罰16,601,373元罰鍰,聲請人經訴願、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會議102年12月27日以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利衝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於103年1月24日提起再審,仍遭原審於103年5月12日(按聲請人誤植為20日)以原審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駁回理由無非以釋字第716號解釋就利衝法第15條規定仍訂有1年失效期間,對於聲請人並未溯及發生效力等語云云,然宣告定期失效,無非係為避免立即失效將導致除聲請人以外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而造成影響層面過大,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聲請人本可據以聲請再審,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限制需宣告適用之法規立即失效,聲請人才可據以提起再審,易言之,該大法官會議解釋至少對聲請人是可適用,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引用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定因利衝法第15條規定尚未失效,而認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顯已增加大法官會議解釋未有之限制,即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先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2年12月27日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起訴自係合法。」

後又以「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利衝法第15條自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

則利衝法第15條於所定期限屆滿前尚屬有效。

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單獨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除有增加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沒有之限制外,前後認定先認可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再審,但又認聲請人無法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據以主張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已有前後矛盾之判決理由矛盾,且對於如此認定將使聲請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救濟之目的無法達成,釋字第716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事後又遭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然因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就該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8日(按據聲請狀上所蓋之法警室收文時間為103年11月7日)提起再審,均明顯符合再審之30日期間,原確定裁定(按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判決」)誤認聲請人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布之日已逾10個多月始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顯有誤解,並明顯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按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判決」)於104年5月21日(按聲請狀誤載104年5月22日)作成時,原處分依據之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早於103年12月27日失效,原確定裁定(按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未依發布生效後之新法令裁判,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四、本院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如是主張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逾再審期間,並非謂聲請人以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

聲請人以其對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於103年11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誤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又原確定裁定係審查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對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其已認定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標的,無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進而審酌利衝法第15條是否已修正之必要。

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此項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理由,具體敘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泛謂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修正後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亦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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