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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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抗告人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號、313號土地、同縣大林鎮○○○段○○○○○號倉庫。

乃以民國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限期抗告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未獲置理,遂以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 (下稱103年1月21日函)、同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下稱103年3月7日函),限期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前繳納清理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576,000元及32,382,000元,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署)執行。

抗告人不服上開103年1月21日及3月7日函而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4月1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640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系爭函文乃相對人確認環保局103年1月21日及3月7日函無違法瑕疵而為,縱經停止執行,僅能停止系爭函文之效力回復至相對人未為駁回(即異議決定)前之狀態,無法停止環保局103年1月21日及3月7日函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效力,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縱認有聲請停止之實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兆往101偵7751字第001779號函載「……本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程文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於102年1月17日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承辦人前往堆置地點履勘,發現水上鄉308號、313號等兩個現場共堆置有50加崙鐵桶裝與貝克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氯化亞鐵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鐵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嘉義縣環保局抽樣後送工研院鑑定結果為具有揮發性、易燃之廢油、廢有機溶劑或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約存放近2000桶,且眾多鐵桶裝均已嚴重鏽蝕、破損、且係露天堆置,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已經滲漏到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顯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主管機關似有立即作緊急處置之必要。

……為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日曬雨淋而發生爆炸、有毒氣體逸漏而污染空氣、有毒液體滲漏而污染土壤與地下水,顯有建請相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之必要。」

內容,可知該事業廢棄物因鐵桶裝已嚴重鏽蝕、破損,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滲漏至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尚非將現場事業廢棄物覆蓋帆布遮蔽即得防止,而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系爭函文再次確認環保局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函之效力,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環保局命抗告人所應繳納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而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若進行查封拍賣抗告人之廠房、機械設備及車輛,顯危及抗告人營運,更將導致抗告人倒閉。

縱該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且縱使可以事後以金錢為彌補,惟廠房器材被拍賣之價格,與重新購買之價格差價甚鉅,且抗告人恐亦難以再度運作,本件執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造成社會資源的成本耗費。

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逕行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已逕行就存款債權取償2百多萬元,足見本件確有致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之急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之要件。

㈡本件事實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尚未經審理究明,環保局僅憑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帳冊中與抗告人往來資料及部分刑事共同被告指述,逕認系爭事業廢棄物來自抗告人,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非顯無理由。

況承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之內容物,經鑑定結果為廢樹脂及廢溶劑等,尚未破損之桶裝廢棄物可透過覆蓋帆布遮蔽,避免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縱有部分破損或溢流,亦可就該部分先送合格焚化廠焚化,抗告人亦願主動將破損部分優先處理或以其他暫行替代方式為之,並已主動先洽詢行政機關同意而為緊急處理措施。

反觀環保局固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然該部分尚須待行政機關對外招標,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兩相比較,停止執行對公益顯非有重大影響,本件停止執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

㈡觀之系爭函文所載「主旨:貴公司不服本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聲明異議,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綜上,貴公司違法事實明確,本縣環境保護局亦依法書面通知並限期改善在案,貴公司所提行政聲明異議狀,決定無理由,貴公司對本決定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府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內容,系爭函文係在確認環保局所為103年1月21日及103年3月7日之函文,並無違法瑕疵,是縱經停止執行,僅能停止系爭函文之效力,回復至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就上開函文之異議尚未駁回之狀態,並無法停止環保局所為103年1月21日及103年3月7日函繳納代履行費用處分之效力,自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非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既無聲請停止系爭函文執行之實益,則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是否與公益有關,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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