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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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號、313號土地、及同縣大林鎮○○○段○○○○○號倉庫。

乃以民國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水上鄉部分)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大林鎮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函文)限期抗告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未獲置理,相對人遂命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前繳納清理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576,000元及32,382,000元,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署)執行。

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效力及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限抗告人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核備後執行清理,並告誡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

因抗告人屆期未提送,相對人遂以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下稱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下稱103年3月7日函),限期命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5月31日前繳納清理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9,576,000元及32,382,000元,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署)執行。

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103年1月21日函及103年3月7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以103年1月21日函、103年3月7日函命抗告人限期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核屬前限期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作為義務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且其內容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因執行致回復困難,是縱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其並非不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原狀,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

復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兆往101偵7751字第001779號函略以「……本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程文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於102年1月17日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承辦人前往堆置地點履勘,發現水上鄉308、313地號等兩個現場共堆置有50加崙鐵桶裝與貝克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氯化亞鐵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鐵桶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嘉義縣環保局抽樣後送工研院鑑定結果為具有揮發性、易燃之廢油、廢有機溶劑或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約存放近2000桶,且眾多鐵桶裝均已嚴重鏽蝕、破損、且係露天堆置,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已經滲漏到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顯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主管機關似有立即作緊急處置之必要。

……為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日曬雨淋而發生爆炸、有毒氣體逸漏而污染空氣、有毒液體滲漏而污染土壤與地下水,顯有建請相關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之必要。」

等語,可知該事業廢棄物因鐵桶裝已嚴重鏽蝕、破損,部分鐵桶裝之不明液體滲漏至泥土地面,情形相當嚴重,尚非將現場事業廢棄物覆蓋帆布遮蔽即得防止,而有造成二次污染與環保公害之虞,系爭函文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之代履行費用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而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若進行查封拍賣抗告人之廠房、機械設備及車輛,顯危及抗告人營運,更將導致抗告人倒閉。

縱該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賠償,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應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且縱使可以事後以金錢為彌補,惟廠房器材被拍賣之價格,與重新購買之價格差價甚鉅,且抗告人恐亦難以再度運作,本件執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造成社會資源的成本耗費。

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逕行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已逕行就存款債權取償2百多萬元,足見本件確有致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之急迫情事,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之要件。

㈡本件事實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何尚未經審理究明,相對人僅憑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帳冊中與抗告人往來資料及部分刑事共同被告指述,逕認系爭事業廢棄物來自抗告人,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非顯無理由。

況承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貝克桶等容器之內容物,經鑑定結果為廢樹脂及廢溶劑等,尚未破損之桶裝廢棄物可透過覆蓋帆布遮蔽,避免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縱有部分破損或溢流,亦可就該部分先送合格焚化廠焚化,抗告人亦願主動將破損部分優先處理或以其他暫行替代方式為之,並已主動先洽詢行政機關同意而為緊急處理措施,已盡企業之社會責任。

反觀相對人固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然該部分尚須待行政機關對外招標,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兩相比較,停止執行對公益顯非有重大影響,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等語。

五、原裁定以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縱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並非不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

另依嘉義地檢署函文意旨,系爭函文有防止該廢棄物繼續污染環境之公益目的,若予以停止執行,勢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抗告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需先限期命履行而未履行後,始有代履行及求償履行必要費用之情形。

原裁定雖論明相對人以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函命抗告人限期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屬前限期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作為義務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且其內容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且若准予停止執行有違公益等語;

似僅就相對人命繳代履行費用之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函為認定,論述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之依據及理由。

然上開函文並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且觀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系爭函文所載主旨「貴公司至今仍未提送本縣水上鄉○○○○○○段308及313號(大林鎮○○○段○○○○○號)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請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3月5日)前提送本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

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請抗告人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核備,而非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則相對人是否已依規定限期抗告人履行,系爭函文究該當前開規定之何階段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卷內亦無相對人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9,576,000元及32,382,000元之103年1月21日函及同年3月7日函文,且無抗告人所稱已遭強制執行之相關文件,原裁定未以隻字片語為論述,僅以代履行費用之繳納為金錢性質,得以金錢回復,不該當同法第2項所定「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尚嫌速斷。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

因系爭函文之性質如何有如前述不明情事,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1月21日函及103年3月7日函而提起行政救濟,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究為系爭函文或上開相對人103年1月21日函及103年3月7日函,亦應併予查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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