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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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裁判暨補正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

相對人臺北關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又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

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需與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維持。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653號、第10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桃園地檢署對認罪協商之債務不履行,需用盡司法救濟途徑後,始能開始強制執行,臺北關顯然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遽予免職,違者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本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

又如認為認罪協商羈束得解除成就的賠償人,僅係臺北關非桃園地檢署,則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聲請人請求之外,另行認定桃園地檢署就該認罪協商羈束處分的債務不履行,會使聲請人遽予免職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即屬訴外裁判之訴訟標的脫漏,依法僅能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

另認罪協商之債務不履行如不備「免職」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指摘,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

⑷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⑸發現就同一營業應收支票存款訴訟標的支付命令。

⑹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

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且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

另其聲請本件及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9號、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件合併辯論亦無必要,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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