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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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林煆治
林德榮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之父林水撰所有,因適逢民國38年間之世局動盪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抗告人均為林水撰之繼承人,亦未於公告代管期間補辦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日被收歸國有迄今,管理機關為相對人。

嗣抗告人得知第三人金門縣金沙鎮呂厝村朝山寺管理委員會(下稱朝山寺管委會),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雙方已進入購地面積與價金之協商與補件階段。

抗告人爰以系爭土地確為其等繼承所有,且其等並非故意未補辦所有權登記,倘前開買賣雙方申購完畢,其將喪失唯一可供建屋安居之土地,對生命權及財產權造成極大侵害,遂聲請本件假處分。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於公法上有何本案請求權存在,已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

觀諸其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方法,亦未能釋明其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林水撰所有,是本件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據抗告人釋明,乃據以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將儘速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訴訟,訴狀初稿已撰擬完成;

所提證據亦足以認定抗告人非因故意而確不知系爭土地經公告代管,致未於期間內補辦所有權登記,相對人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難謂無違相關法令及社會通念;

本件有時效急迫之問題,一旦朝山寺管委會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完成價購,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恐遭變更而不能實現,或有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原裁定所載違誤,請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聲請人應予釋明,亦為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聲請假處分者,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具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聲請人須釋明其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

如未釋明其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即不能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林水撰所有,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抗告人為林水撰繼承人,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自75年起政府雖多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補登記,因抗告人遷居台灣,無從知悉上開資訊,致91年間該筆土地經收歸為國有,由相對人管理迄今。

頃聞朝山寺管委會正以不實之資料,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一旦朝山寺管委會完成價購,抗告人恐因之喪失唯一可棲息之土地,除將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外,請准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異動、買賣、變更或使用云云。

㈢、經查,抗告人迄未釋明其公法上之請求存在及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觀諸卷附抗告人之聲請狀、補正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雖謂其等得代位其父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訴訟」,且其訴狀初稿已撰擬完成云云,惟仍未據抗告人提出其訴狀繕本供法院參考,無從明瞭其本案請求之內容,亦未據抗告人表明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

況縱如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將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惟「土地所有權」係屬私權,「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就其文字表面觀之,亦應係確認私權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

而私法上之請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準此,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載理由與上開說明固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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