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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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
103年度裁聲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項裁定並於104年7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附各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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