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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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施設110#、29#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致水流各別灌入屏東縣鹽埔鄉○○段703、704地號土地;

另施設舊寮圳水尾未接大排,致水流灌入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此經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明上述情事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

相對人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及屏東水利會之上級機關,經抗告人多次陳請改善,均未發動職權防止損害,致抗告人於上開土地上所植50萬餘株桃花心木遭淹死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利益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千餘億元,因而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120億元。

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機關賠償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對相對人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是抗告人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因相對人下屬未善盡水道排水義務,致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抗告人既因此事實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竟未通知其下屬防止損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適用,抗告人遂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7條合併請求給付係附帶損害賠償之訴,非單純國家賠償或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原裁定顯屬枉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私法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雖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下屬未依水利法第64條之規定施設水道及農路,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植桃花心木因遭排水灌入受有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120億元,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故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主張有公法請求權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係對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當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核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所屬下級機關屏東水利會未善盡水道排水義務,致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抗告人既因此事實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為農田水利主管機關,竟未通知其下級機關防止損害乙節無涉,本件不因抗告人誤引上開法條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即變為公法上之爭議。

(四)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原裁定已敘明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益,自應賠償其因水害造成其種植之桃花心木死亡之損害,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甚明。

而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單獨提起之。

是抗告人主張其損害賠償係合併於其他訴訟提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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