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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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彭恢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民黨大溪鎮黨部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暨聲請法官迴避併同回覆抗告理由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乃抗告人與其所加入之政黨分支機構間,因該政黨里長候選人推薦事務,是否侵害抗告人黨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且抗告人併案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均無受理訴訟權限云云,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確定判決,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原審法院於移送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意見,然原裁定未說明本件何以未徵詢抗告人意見。

且原裁定認定管轄之方式有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又中國國民黨大溪鎮黨部常務委員王宗堂操縱選舉案件為公法事件,應有聲請合議庭迴避必要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而政黨為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此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44條及第45條之規定即明。

依此,政黨屬人民團體,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生之爭議,亦非屬公法上爭議,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與所加入之中國國民黨大溪鎮黨部間,為該政黨里長候選人推薦事務及配票作業,是否侵害其黨員權益所生之爭執,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與其一併請求之國家賠償,依前開規定,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之爭訟,均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

至爭執事項為推薦事務及配票作業,有無侵害其黨員權益,是否為司法權所及,宜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審酌。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係因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為瞭解原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意思,法律乃要求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前應先徵詢其意見;

因此,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事件,惟僅有一管轄權法院,而無選擇可能時,行政法院於裁定移送前,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不影響其程序選擇權。

(三)基上,原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云云,實屬一己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再者,抗告人雖聲請合議庭迴避云云,然未表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對象,及應迴避之具體理由,尚非屬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且本件情形亦無本院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亦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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