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陳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以:「103年11月23日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3年11月27日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附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以證明」一節。

經查,聲請人所附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郵件號碼為第94995580006420100008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所顯示之限時掛號信函,寄達地雖為台北市中正區,單件重量629公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惟其交寄日期為101年5月3日,已經本院向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查詢無誤,並有查詢郵件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因該限時掛號信函交寄日期為101年5月3日,在本院10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對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聲請再審,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前。

依此,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顯不足為聲請人已補正繳納該案裁判費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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