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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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吳庚融

上列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原裁定以其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管轄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核,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
抗告人對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之管轄權範圍。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管轄事項,詳予敘明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所聲請事項應由行政法院受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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