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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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陳淑惠
陳莞惠
陳宛清
陳靜芬
黃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經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及○○○段○○○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土地,計87筆土地。

徵收公告交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但漏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上開87筆土地中,○○○小段133-1、133-2、133-3、133-4土地各徵收325、155、11、68平方公尺,其中之200、100、11、37平方公尺,在62年間,分割後地號分別為133-6、133-2、133-10、133-4,此四筆土地計348平方公尺於68年間合併為133-2地號,68年10月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334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劉建炎為○○○小段1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分割合併重測後,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8200/49068。

嗣相對人為施作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要,78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同年依法發放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14,959,064元。

因劉建炎於○年○月○日死亡,該筆補償價款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劉陳來發及抗告人黃千代於82年8月19日領取提存款及利息計15,931,013元,各領取1/2的金額為7,965,507元。

嗣相對人獲悉系爭土地早於59年間已遭鐵路局徵收,有重複徵收情事,故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內政部於100年6月8日撤銷違法徵收處分,100年9月7日相對人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抗告人黃千代及劉陳來發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曾不服內政部上開撤銷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

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劉陳來發及黃千代所受領因78年間徵收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價款含利息計15,931,01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各返還相對人7,965,507元,又劉陳來發已於○年○月○日死亡,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返還相對人。

100年9月7日,相對人函請抗告人七人函到翌日6個月內繳回原領之徵收補償價款及其利息,但迄未返還,恐有脫免財產之嫌。

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請求被保全之權利,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而其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保全必要性之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抗告人得於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補償費自82年8月19日由劉陳來發及抗告人黃千代領得後,所受利益復已不存在。

且抗告人擁有相當土地資產,相對人於原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泛稱抗告人未依100年9月7日函之意旨返還系爭補償費及利息,有脫免財產之嫌,完全未就抗告人究有何脫免財產之行為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法院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存否進行認定。

然原審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抗告人誤載為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准予其聲請,即有不法,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假扣押者,固應就其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惟釋明有所不足時,得以提供擔保代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對於債權發生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業據原裁定詳述,核無不合﹔至於假扣押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金予以補足。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准許,揆諸前揭法文,自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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