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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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訴願決定撤銷。」

其中所稱之原訴願決定是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是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

惟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關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上開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所有相關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更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況抗告人就上開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依抗告人所稱將來價值轉換,分回商業地的折扣損害等日後經濟價值之減損等情,既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更核非屬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闡明系爭土地依法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中闡明系爭土地受相對人非法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該非法認定為據做為基礎之「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下稱該指定都市更新地區作業),倘不定暫時狀態命其暫停後續相關作業,則抗告人將因該指定都市更新地區作業所涉都市更新地區涵蓋系爭土地範圍,相對人於辦理後續相關之都市更新案過程,勢必侵吞抗告人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致抗告人蒙受法律上之重大損害,且一經相對人以其強大之行政力權力公告或施行後,勢難以回復,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依上開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抗告人將受法律上權利重大損害之因果關聯之論證本為明確,然卻為原裁定有意或無意之未予審酌,原裁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抗告人並未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提及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之目的乃為針對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有所爭執,惟原裁定卻無中生有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2項聲明之目的在於爭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法,是原裁定顯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之情形,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就系爭土地於公法(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上爭執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書狀內有提示一可資為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鐵證」即摘錄自80年間發布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相關三重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明細清單,其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並於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書狀內陳明倘若不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勢必受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惟原裁定視而未見,其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保全者,「時間上之急迫性」之事實理由僅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理由之一,蓋該條項只要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事實理由,即得成立,並非以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為必要,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係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事實為由,與該條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認定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為其理由,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況原裁定並未闡明由何合於論理法則之事實及法律見解得為認定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核"非屬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結論,是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縱法院認本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仍需進一步調查或加強證據者,法院仍可命抗告人補充說明或補正所需證據,或由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等方式,以釐清事件,原裁定卻率以偏頗理由予以駁回,當非屬公平審判程序所許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及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訴願決定撤銷。

」抗告人嗣於104年5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請求事項為「命新北市政府暫停辦理『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之所有相關作業。」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

惟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審核結果,認為係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相對人亦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相對人101年7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書),是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認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有關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惟觀諸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則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撤銷相對人101年7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是以,抗告人聲請暫停上開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所有相關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況且抗告人就上開指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暨所稱之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節,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至抗告人所稱將來價值轉換,分回商業地的折扣損害等日後經濟價值之減損等情,既非刻不容緩之危險,且該經濟價值之減損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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