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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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林明麗即東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676,977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重行核定虧損扣除額0元及課稅所得額2,676,97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9436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得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1號及第722號不得以身分別而為差別待遇之解釋。

(二)財政部83年3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係歸類於所得稅法第21條項下,作為營造業是否需設置施工日報表之補充解釋,非原判決所認係為為查核耗用之目的,原判決對於上開函釋排除不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法律未明文規定分類帳及總分類帳應如何記載,上訴人將分類帳及總分類帳記載於電腦,並按科目以時序方式記錄,需要時按科目別列印出來裝訂成冊即為分類帳,全部科目列印出來即為總分類帳,上訴人「在建工程」科目於單獨列印時即為在建工程分類帳,並非未設置,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設置在建工程分類帳顯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會計帳冊簿據並非完備,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故無從依該規定將以前年度虧損自申報年度純益額扣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已依法設置帳冊等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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