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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黃玉紅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
州南路1段10號2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越南國籍,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我國公民呂理盛結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嗣取得相對人核發100年7月12日台歸字第77640號許可證書,並經相對人以100年7月15日台(100)內戶字第1000112879號函核准歸化在案。
抗告人於101年10月25日與呂理盛兩願離婚後,與越南籍武育林結婚,並向我國外交部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經該處發現抗告人與呂理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核准歸化前已和武育林交往通姦,且於99年8月1日生育一女武黃方英,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之歸化要件,遂函知相對人,相對人乃以103年12月15日台戶內字第103120076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國籍,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工作權、生存權及難以養育就讀國中之女兒等語。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撤銷其國籍必然侵害:1.參政權(並無選舉公報登記為候選人或選舉權人之釋明資料)2.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並無報考國家考試之准考證釋明資料)3.工作權(並無因原處分撤銷國籍因而立即解僱或類似情形之釋明資料)4.生存權(並無因原處分撤銷國籍因而立即發生身體健康受威脅或傷害等情之釋明資料)5.難以賺錢養育就讀國中之女兒(核與工作權牽連,並無因原處分撤銷國籍因而立即解僱或類似情形,或立即遭驅逐出境,危及親情生活照顧之釋明資料),何況抗告人經撤銷國籍後,非不得依法申請居留,即難以僅憑抗告人主觀認定侵害其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等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工作權等之困難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由,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喪失越南國籍,原處分撤銷我國國籍,已對抗告人之基本人權造成急迫且無從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須自力申請居留方得保有部分不完全之國民權益,且無法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申請救助,人身自由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均受侵害,難以財產損失量化,原裁定未詳述理由,遽予駁回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查抗告人雖經相對人撤銷國籍,惟其經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與自由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未受到侵害。
況是否喪失國籍,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且可依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停留或居留,該署亦未對抗告人為驅逐出境或收容之處分,對抗告人之法定權益並未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縱有損害,客觀上亦非不可以金錢估價來彌補,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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