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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於撤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起訴後,聲請就該事件繼續審判,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然未予敘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兩造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執票人就相對人B-F與借款人之董監事所供給之支票,是否為營業應收支票,如為否定,自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5條之2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6條、第17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至8條之適用。
㈡借款人已依兩造特別約定繳交足額信保基金保險費及應收支票保險費,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判意旨,相對人B及相對人D等放款銀行僅能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向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之保證人或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之保險人求償之,而無再適用第3項之餘地,惟普通法院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轉化為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顯有違誤。
㈢普通法院將銀行法第12條之1之公法保險,認係保險法第95條之1之私法保險,且將之認定為民法第909條之權利質權,更將權利質權認定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亦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消費賠付責任」之債權人,認定為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顯然為違反公益之犯罪行為,並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等規定;
於此情形,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訴之撤回,仍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續行訴訟。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國家機關訂立行政規則,以私法行為作成達成銀行法第1條行政目的之方法,須遵循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營業應收支票之實質平等原則,是銀行法第12條之1自屬公法保險,而非社會救助,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及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0028311號函釋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分界線,以上者均免除借款責任,以下者應負連帶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不符平等原則,難謂有法律上效力。
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羈束行政處分,而非自由裁量處分,是普通法院應移送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始為適法,且為明原第一審法院之犯罪真相,受理法院應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㈦若相對人B-D與借款人之董監事共同違背禁止規定,即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
若存放款銀行無法就營業應收支票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自屬故意之犯罪行為。
㈧原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所為民法第909條債務不履行之保險消費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顯有脫漏,上級法院不得自為判決,即使下級法院誤依上訴或抗告程序,將案件送交上級法院,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脫漏部分自為裁判。
㈨本件如無民法上之相關請求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判,並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19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及試行和解,俾能解決存放款銀行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909條就兩造間契約條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審認其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程序上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以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更審事由等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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