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0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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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735,163元、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相對人初查原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因查悉聲請人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乃於核課期間內進行抽查,並以聲請人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按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2,807,270元、利息支出0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4,086,535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並提出相關帳證及憑證供查,相對人以其就額外給付美金625,080元予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定,調整後營業淨利為22,672,66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營業淨利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以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86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其餘復查駁回。

聲請人就營業淨利部分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新增課稅資料,相對人以查得之資料而為核定,惟相對人前後審查之認定有重大歧異,有違所得稅法第45至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

㈡SWISS公司為聲請人之白銀進口代理供應商,而聲請人結匯支付予SWISS公司之結算差價貨款,係因白銀訂購至進口日間之價格變動風險及成本,即為SWISS公司所須承受之避險成本,並非直接與國外生產商NYRSTAR公司進行交易,相對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就此有重大誤解;

況聲請人已提出交易合約、訂單、信用狀等相關事證,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交易已具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惟相對人卻未依職權調查及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㈢聲請人已依進口日之時價減去訂貨時以信用狀支付國外生產商之時價差額,全數認列為營業收入,相對人未予調查,即依查得資料只認定訂貨時支付國外生產商部分之貨款為進貨成本,訂貨至進口日間約3至4週所發生之相關成本未予認定,顯悖離商業交易本質,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㈣相對人各項指摘並無事實根據,亦無相關事證指駁,對聲請人所提各事實佐證亦未予調查釐清,且對聲請人95年至99年度之抽查核定鉅額補徵稅款及罰鍰,所造成之停業清算、相關人員離職、公司法定資本額之侵蝕等情事,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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