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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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原為李雪紅等15人,其中張艷、王保銓等2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是本件聲請人為上列李雪紅等13人),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違背法令;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江幸垠、沈應南曾參與本案相關再審之裁判(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依法應予迴避,卻又參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關於公保優存額度減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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