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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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位於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號公告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計畫)範圍內,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2號(按:訴願決定書誤寫為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送達予上訴人,公告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權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提出陳情,請求減免差額地價50%,案經提交桃園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0101號函復上訴人與其他陳情人略以:「…二、查旨揭案件業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作成:『考量經國智慧大樓為區分所有型態建物,使用情形相當密集,相較於區內其他土地,重劃後受益程度較小,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成〔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118萬411元〕。』
之決議在案」等語(下稱102年9月26日函)。
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乃以102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64680號決定不受理在案(下稱前訴願決定)。
嗣後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302373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103年6月16日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第8號、第3001號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前分別繳納337萬7,906元及60萬3,929元之差額地價(下合稱系爭繳款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對102年9月26日函提起訴願時,既已明確質疑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是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結論之通知,僅因該函附救濟教示,為維護權利遂對之提起訴願,衡諸通常經驗足認上訴人並非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詎原判決卻認該函為行政處分,顯違背客觀事實,實有背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雖曾對102年9月26日函提起訴願,惟該函僅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結論之通知,且函文中記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新臺幣5,118萬411元整」,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究竟為何,足見系爭通知函就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具體案件,並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何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僅係被上訴人函送資料,將上開事實通知上訴人。
詎原判決竟認為該函是針對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分配結果依法提出異議所做為之決定,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然衡諸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將102年9月26日函涵攝於上開規定,認定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洵屬錯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縱認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性質,仍屬為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依違法性承繼,法院自應對系爭重劃計劃即102年9月26日函為實質合法性審理,詎原判決逕以構成要件效力作為判決基礎,未對先行處分之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為實質合法性之審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共同負擔之費用或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前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強制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按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限期繳納通知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繳款書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前分別繳納337萬7,906元及60萬3,929元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將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收受送達在案。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函文及所附之系爭繳款書,核屬行政處分,且因其上均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之103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二)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函,係針對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分配結果依法提出異議所為之決定,為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
況上訴人前曾因不服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函,而於102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且因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益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甚明。
從而,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函,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繳納差額地價5,118萬411元之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納差額地價之數額,亦因而確定。
(三)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非屬無效之處分,是於上開被上訴人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以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繳款書)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意旨,以系爭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繳款書通知上訴人依限繳納業已確定之差額地價,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既係針對系爭繳款書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有效之被上訴人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為訴訟客體,則被上訴人系爭重劃計畫及102年9月26日函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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