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4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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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14號
再 審原 告 陳鄭秀鳳(鄭蔡惜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鄭淑珍(鄭蔡惜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月香(鄭蔡惜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梧棲區南簡段8-3地號等共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30-30-1號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梧棲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梧棲區公所,下分稱清水鎮公所、梧棲鎮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輔助參加人承受)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下稱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8年3月27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4127號函及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1063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土地部分交由臺中縣政府分別以78年5月4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79016號公告及78年4月15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65764號公告;

土地改良物部分則以臺中縣政府81年7月24日八一府地權字第161110號公告及81年7月31日八一府地權字第164650號公告在案。

嗣再審原告分別本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地位,以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原請求書誤植為「之年」,以下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土地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向輔助參加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案經輔助參加人會同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後,審認本件申請收回案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並研擬「不同意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再審被告核定。

經再審被告以102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020254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輔助參加人所擬意見辦理,輔助參加人乃據102年7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2429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陳鄭秀鳳、鄭淑珍、陳月香與如原確定判決所列其餘鄭蔡惜等上訴人不服,遂選任再審原告陳鄭秀鳳、鄭淑珍、陳月香等3人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道路係分案辦理,而有3個徵收計畫,3個徵收公告,是以沙鹿區段之施作似不得視為本案清水區、梧棲區工程已施作,原確定判決竟認如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致有多數需用土地人,而存在多數徵收計畫時,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

其顯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當指核准之徵收計畫,而逕擴張解釋為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而認應以多數徵收計畫為觀察,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然卻逕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似認倘有多數徵收計畫情形應以多數徵收計畫綜合觀察,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與本院判例所解釋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應有違誤,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得為情況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為賠償,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駁回先位聲明,並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收回之請求,既不具違法事由,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將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則其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亦屬錯誤,而另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致有多數需用土地人,而存在多數徵收計畫時,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

(二)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徵收土地全部合併構成臺中港特定區30-30-1號計畫道路之整體用地,並非可獨立達成其公用徵收目的,而該計畫道路工程始自88年4月2日開工起迄102年1月24日止,已全部按原核准計畫闢建完工,認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情形,而認再審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不合。

(三)至原審判決認「其中於89年竣工之730公尺道路部分乃由沙鹿鎮轄區進入梧棲鎮轄區內,而96年竣工之515.01公尺道路部分則跨連梧棲、沙鹿及清水等3鎮轄區」為事實認定問題,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

再審原告未舉出原審為此事實之認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事證,尚不能僅以竣工圖係以手寫填載沙鹿、梧棲、清水區用地範圍,質疑其真實性,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收回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因不具備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認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返還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土地行政處分之先位聲明,予以駁回;

並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收回之請求,既不具違法事由,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將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等情,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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