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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
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
...。
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依各該具體內容裁定移送管轄歸屬之民事法院,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就第1款部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
第9款部分,則移送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再字第34號、第62號;
100年度再字第4號、第30號及第4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第47號裁定而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第2071號、第2422號;
102年度裁字第762號;
103年度裁字第152號、第1293號;
104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101年7月5日修正)」等規定相違背,致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造成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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