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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潘松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前輔導組長趙幼蘭陞任照護服務處科長,原薦任第7至9職等之輔導組長職缺,本應陳報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板橋榮民之家主任劉先珉未辦理職缺公告,逕以函文推薦輔導員王玟琳陞任組長職缺,使抗告人及其他符合陞任資格者喪失參加公開競爭權利或利益,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及平等原則。
又相對人擅自訂頒「本會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程序及精進作法」,將板橋榮民之家「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輔導組長」之陞任視為「免經甄審職務」,嚴重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及但書規定,且相對人就陞任王玟琳之人事命令,並未踐行公開、公平、公正之法定程序,是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將使抗告人依法參加公開競爭甄試之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提起假處分聲請,請求命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公務人員陞遷法係行政機關辦理「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之公務人員陞遷」,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訂頒「本會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程序及精進作法」,僅辦理非主管(薦任第8職等以下)職缺公告,嚴重抵觸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經公務人員陞遷法明定之法律授權,不僅有抵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法定程序」,亦侵害「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之權利」。
又參加「公開甄試」是「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之權利,除「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外,應予以「權利維護」,非有法律明文,不得擅自強行限制。
經查相對人所訂頒之「本會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程序及精進作法」,係由人事單位篩選「適格人員」,再移由主管業務挑選,此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其他符合陞任資格者參加「公開甄試」之權利,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況板橋榮民之家僅推薦在本家任職6年之輔導員王玟琳陞任組長,卻未推薦任何「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基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亦有違平等原則。
另相對人以未經法律授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譽國民之家辦事細則」,將「板橋榮家輔導組」視為「相對人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不僅有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4、6、22條規定、亦曲解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2項及但書等相關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本案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之保全程序。
如不符其要件,自不得聲請假處分。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陞任訴外人王玟琳為板橋榮民之家輔導組組長,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等情。
惟相對人前以104年8月18日輔人字第1040068200號令,核定訴外人王玟琳調派板橋榮民之家輔導組組長,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有相對人所提該派令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重新辦理甄選,不得使該陞任發生效力一節,已無法透過保全程序獲得滿足,自無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經查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嗣經該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則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要件,予以論駁。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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