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送達;
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0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11月1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達6年餘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02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